原告:青冈县青冈镇二涛四轮定位补胎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经营者,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冈县分公司。负责人:闫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言,男,1974年3月21日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冈县分公司职员,现住青冈县。原告青冈县青冈镇二涛四轮定位补胎行(以下简称二涛补胎行)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冈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冈网通公司)、王恒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冈县青冈镇二涛四轮定位补胎行经营者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冈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被告王恒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涛补胎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轮胎款24,530元;二、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轮胎和车辆维修的业主,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青冈网通公司指派该公司职员王恒言在我处更换和修补轮胎,先后拖欠轮胎款和修理费共计25,890元,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只给结算了1,360元轮胎款,尚欠二涛补胎行24,530元维修费和轮胎款,并由当时该公司的车队长王恒言在原始明细单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在2017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副总朱永清和办公室主任李大伟及王恒言在原告复印的维修明细单上签字,签字的原件在李大伟处,原告在庭审之前找过被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大伟,签字的原件李大伟声称找不到。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请。青冈网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单只能证明是原告财务结算所用,没有青冈网通公司的签字印章,上面只有该公司职员王恒言的签字,没有我公司的授权,无法证实是公司车辆,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有我公司工作人员朱永清、李大伟、王恒言在2017年12月19日签字的结算单为复印件,没有办公室人员签单,只能认定是个人行为。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王恒言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件,上面签字是本人书写,明细单上的轮胎使用情况一切费用都是青冈网通公司实际使用,我当时是车队长,是经公司授权而进行的轮胎更换及修理,明细单上是有车牌号的,有些车已经报废,还有些车仍在运行,车辆在公司院内停放,轮胎就是原告给安装的。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9日,有公司副总朱永清、办公室主任李大伟以及我在上面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也是真实的,签字的原件在办公室主任李大伟处。我所从事的与原告进行轮胎安装、结算等都是职务行为,是有公司授权的。应由公司进行承担,不是个人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青冈网通公司在二涛补胎行更换、修补轮胎,由当时青冈网通公司的车队长王恒言在维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共花去维修费25,890元。此后青冈网通公司偿还原告1,360元,仍欠轮胎及维修款24,530元。在2017年12月19日,原告去青冈网通公司索要此款,由当时的公司副总朱永清及办公室主任李大伟在原告复印的维修明细单下方签字,同时王恒言也在维修单上签字。原告提交王恒言签字的维修明细表原件,对此证据王恒言庭审质证意见无异议,是青冈网通公司进行车辆维修更换轮胎,是职务行为。青冈网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明细单只有王恒言签字,没有公司的确认签章,是王恒言个人行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朱永清、李大伟、王恒言签字。对该份证据青冈网通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及王恒言庭审中质证该证据原件在青冈网通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大伟处,副总朱永清现已离开原工作岗位,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上的签字是真实的。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申请法院去青冈网通公司调取该证据原件,现任办公室主任李大伟对复印件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原件本人已找不到,该公司是否给原告付过此款不清楚,当时是否采购过汽车配件具体情节不掌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单以及2017年12月19日有联通公司朱永清、李大伟、王恒言签字的维修明细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轮胎及维修费。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轮胎款的义务。本案中王恒言当时任车队长,在明细单上确认签字是职务行为,应由青冈网通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9日有朱永清、李大伟、王恒言签字的维修明细单,虽然是复印件,签字人李大伟、王恒言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因朱永清离开原工作岗位,无法对其进行签字核查。虽然李大伟声称不知原件去处,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被告之间的轮胎买卖及维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等证据以佐证的方式补强的情况下对王恒言签字确认的维修明细单是辅助证据,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冈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冈县青冈镇二涛四轮定位补胎行轮胎及维修款24,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冈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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