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冈县门某某法定代表人:张国兴,职务厂长注册号:232326200049732被告:青冈县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徐小东,职务局长。住所:青冈县青冈镇新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冈县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门款等73000元及利率损失120000元,合计19300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被告从门某某拉走木门和办公用品及建筑材料核款73000元,按国家规定利率标准6厘825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至今未给付,向法庭提交收条证实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青冈县地税局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对此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主张给付7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提交的票据中的单价和金额系后填写。2、本案的原告无权主张木器厂的债权。3、经查工商登记,被答辩人青冈县门某某成立于1996年12月2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本案的债权均发生在原告门某某成立之前。三、被答辩人主张利息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9份证据,证实被告欠款是73000元,证据上的价格当时填写时李佳伟(地税局副局长)和王喜军(当时地税局副局长,主管基建)在场,并不是原告随意填写。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依据以及计算方法,按照国家规定人民银行利率6厘825计算,从199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要求给付利息12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具的时候没有价格,其中6张是李佳伟出具,另外是管向生和王喜军经手,当时李佳伟只是负责接收,当时没有确定价格,李佳伟不知道价格的多少,当时出具的收据和欠据上面根本没有单价和总额,另从票据上看明显看出价格均是后填写的,笔迹粗细与深浅均不一致。对票据价格不予认可,另外假如票据真实,加一起总价格也不是73000元,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做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尽管原告称王喜军在场,但是票据上没有王喜军签字,所以不能证明王喜军在场。其中有一张是给木器厂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因对本案欠款数额有异议,所以对利息数额的计算不准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持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货物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收到条上的价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货物价款真实性、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款不予认定。三、因货物价款无法确认,所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定。
原告青冈县门某某与被告青冈县地税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冈县门某某法定代表人张国兴与被告青冈县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物价款真实性、合理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供的货物收条上看,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的货物,当时出具收条时只有货物的品名和数量,没有货物的价格,原告主张收条上的价款后填写时有被告领导在场,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货物价款真实性、合理性,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款73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驳回青冈县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冈县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青冈县门某某自行负担(简易程序结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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