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芦某某拥军村村民委员会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冈县芦某某拥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拥军村)。
负责人李长志,职务青冈县芦某某驻拥军村工作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青冈县芦某某拥军村村民委员会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冈县芦某某拥军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原审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拥军村有退耕还林机动地计557.5亩,2003年春进行了植树造林。
2003年5月2日,拥军村将已栽植杨树的557.5亩林地,发包给芦某某副镇长王世范,在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王世范主动提出解除承包合同。
2003年10月20日,时任拥军村党支部副书记张某(主持拥军村工作)代表拥军村委会与吕某某签定了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四屯北二节下梢地、大沟嘴下梢地、侯家房两下梢地、五屯南下节下梢地、百亩林场及三屯南下节南头下梢地、南下稍地及二屯南横头下梢地,合计557.5亩,用于退耕还林;二、承包期限25年,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28年10月15日止;三、承包费用:25年共计人民币320,562.50元,该款从甲方欠乙方的款项中抵顶承包费;四、乙方承包甲方土地,该土地由甲方植树造林,所造林木产权归乙方所有……。
拥军村村民议事会(或代表)、理财小组成员三十多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在经芦某某人民政府、芦某某农村经济承包仲裁委员会盖章同意后,于2003年10月24日在青冈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3年10月30日,吕某某与张某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吕某某承包的林地由张某管理10年,每年管理费5,000.00元。
2006年7月吕某某将557.5亩林地办理了两本林权证。
2008年10月10日,经拥军村党支部书记王英太签字同意,吕某某与张某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张某享有和承担原承包合同的权力和义务。
自国家出台退耕还林补贴政策后,分别由张某、吕某某签字领取了相应补贴。
2010年12月13日拥军村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拥军村与吕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依法确认退耕还林归拥军村所有。
本院认为,拥军村与吕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仅有发包方拥军村委会的签章,还加盖了青冈县芦某某人民政府公章、青冈县芦某某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签证专用章及部分村民代表的签名;且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自合同双方签章、盖章,并经拥军村村民议事会、村委会研究同意,且须经青冈县芦某某人民政府盖章,青冈县芦某某农业经济承包仲裁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而且,吕某某就承包的林地依法取得了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并实际经营管理至今,因此,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拥军村称与吕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判决并无不当。
拥军村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青冈县芦某某拥军村村民委员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拥军村与吕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仅有发包方拥军村委会的签章,还加盖了青冈县芦某某人民政府公章、青冈县芦某某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签证专用章及部分村民代表的签名;且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自合同双方签章、盖章,并经拥军村村民议事会、村委会研究同意,且须经青冈县芦某某人民政府盖章,青冈县芦某某农业经济承包仲裁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而且,吕某某就承包的林地依法取得了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并实际经营管理至今,因此,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拥军村称与吕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判决并无不当。
拥军村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青冈县芦某某拥军村村民委员会。
审判长:赵子君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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