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喜海,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青冈县青冈镇东郊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险峰,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未出庭)
原告
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贵、高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8950元(2011年10月-2016年4
月)、赔偿损失(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50%,自当年10月15日计算至
12月31日、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全额自下一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
部交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累加
计算);
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是332329.1元(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50234.25元(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赔偿损失(以欠付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比例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8950元(2011年10月-2016年4
月)、赔偿损失(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50%,自当年10月15日计算至
12月31日、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全额自下一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
部交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累加
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8950元(2011年10月-2016年4
月)、赔偿损失(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50%,自当年10月15日计算至
12月31日、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全额自下一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
部交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累加
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8950元(2011年10月-2016年4
月)、赔偿损失(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50%,自当年10月15日计算至
12月31日、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全额自下一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
部交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累加
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8950元(2011年10月-2016年4
月)、赔偿损失(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50%,自当年10月15日计算至
12月31日、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全额自下一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
部交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累加
计算);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8950元(2011年10月-2016年4
月)、赔偿损失(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50%,自当年10月15日计算至
12月31日、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全额自下一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
部交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累加
计算);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8950元(2011年10月-2016年4
月)、赔偿损失(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50%,自当年10月15日计算至
12月31日、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全额自下一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
部交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累加
计算);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8950元(2011年10月-2016年4
月)、赔偿损失(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50%,自当年10月15日计算至
12月31日、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全额自下一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
部交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累加
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8950元(2011年10月-2016年4
月)、赔偿损失(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50%,自当年10月15日计算至
12月31日、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全额自下一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
部交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累加
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8950元(2011年10月-2016年4
月)、赔偿损失(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50%,自当年10月15日计算至
12月31日、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全额自下一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
部交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累加
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8950元(2011年10月-2016年4
月)、赔偿损失(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50%,自当年10月15日计算至
12月31日、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全额自下一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
部交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累加
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8950元(2011年10月-2016年4
月)、赔偿损失(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50%,自当年10月15日计算至
12月31日、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全额自下一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
部交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累加
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128950元(2011年10月-2016年4
月)、赔偿损失(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50%,自当年10月15日计算至
12月31日、以每年度应缴热费的全额自下一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
部交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1年10月至2016年4月累加
计算);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是青冈县青冈镇现代城花园小区1号楼2层1门、1号楼1层东至西3门、1号楼1层东至西5门、2号楼2层3门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是该区域的供热单位。自2011年10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供热,虽然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一直没有交纳供热费,累计拖欠供热费128950元。2016年10月,因被告多年拒不给付热费,原告停止向被告供热并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赔偿损失。
张某某无答辩。(未出庭)
庭审中,原告
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供热许可证、青冈县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2010】11号)、青冈县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公告,预证实原告是具有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在青冈县从事供热服务,根据青冈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及青冈县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指令,原告于2011年8月对现代城花园小区进行集中供热入网改造,入网改造完成后于当年冬季开始对现代城花园小区开始供热服务。经审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证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房源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现代城花园小区所有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用途、产权登记时间;证实被告张某某在现代城小区有车库20间,门市房9套,共计29间房屋。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0月建立了的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此房源明细表是经原告
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我院在
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依法调取,明细表中(现代城4号楼北侧1层西数22门车库、23门车库、24门车库、25门车库、26门车库、27门车库、29门车库、30门车库、32门车库、35门车库;现代城4号楼南侧15门车库、16门车库、19门车库、21门车库、23门车库、24门车库、25门车库、26门车库、32门车库、33门车库)车库、房屋(现代城花园1号楼1层东至西5门、6门;现代城花园1号楼1-2层东至西8门、9门、11门;现代城2号楼2层1门、2门、3门、现代城2号楼1层4门)产权人均为被告张某某。因此明细表是具有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明细,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3、青冈县物价局文件(青政价发【2008】9号)、青冈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据主要内容:2008年起青冈县非住宅房屋的热费标准是建筑面积35元/每平方米,2008年至今均是35元/每平方米。证实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2011)》,交纳供热费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31日,根据供热条例35条2款,停止供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具体标准由市县政府规定,因青冈县没有相关规定,原告参考哈尔滨市哈价联发【2013】36号文件关于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规定,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为供热费的30%。另,根据2005年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33条规定,逾期交纳热费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认为2005年省条例有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规定,而青冈县政府是在2008年制定的热费,政府定价当时根据的是2005年生效的黑龙江条例,政府定价过程中逾期违约金应该是定价的考虑因素,所以我方引用2005年条例。故,以上为被告欠缴热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以及赔偿金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经庭审调查,青冈县物价局文件(青政价发【2008】9号)、青冈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中明确写明2008年起青冈县非住宅房屋的热费标准是建筑面积35元/每平方米,2008年至今均是35元/每平方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此规定标准主张供热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参照哈尔滨市哈价联发【2013】36号文件的主张,并无不当,可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因原被告对违约金数额、标准等无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4、提交照片21张,证明原告每年供暖期开始后一段时间均向用热用户催缴热费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原告
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根据青冈县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2010】11号)、青冈县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公告,按照青冈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及青冈县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指令开始对现代城花园小区开始供热服务,原告在此小区供热至今已7年之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张某某自2011年10-2016年4月欠费明细表5份,证实被告张某某共计欠费金额为332329.1元,因原告提交的明细中均按照
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明细表为依据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停热期间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为供热费的30%)的主张,2016年10-2018年4月供热费共计116206.62元,按30%计算,合计34861.98元。3、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按逾期交纳热费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
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是否形成了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庭审调查,原告
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提供供热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供热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供热费用;因其停止供热,给原告带来了损失,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因被告多年没有支付供热费,应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332329.1元,并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2年4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34861.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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