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冈县泽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刚,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057442440N。
住所地:青冈县祯祥镇祯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青冈县泽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某供热)与被告杨某某、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某供热法定代表人徐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宝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某供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腾退公司用房从公司搬出,返还公司实际控制经营权并交出公司所有账目;2、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二被告非法取得了泽某供热的公司控制经营权,经公司多次主张,拒不返还公司控制权,腾退公司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杨某某辩称:是原告弃管后,在2017年1月至4月,他和祯祥镇政府承包的供热包烧。
付某某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泽某供热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泽某供热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徐刚,经营范围为热力生产及供应;2、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乡镇产权产籍证明,证实案涉房屋产权人为泽某供热(有查封和抵押);3、泽某供热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5月29日泽某供热被杨某某等人占有使用,并拒绝泽某供热委托人查询公司任何资料;4、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泽某供热共有四个股东,2017年1月开始公司被杨某某、和其中一个股东付某某占用经营至今。经质证,杨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泽某供热营业执照和供热许可已被吊销,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杨某某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受付某某委托进行管理,四名股东一同去公司的话,可以查询相关资料。因泽某供热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杨某某实际占有控制泽某供热不予确认。杨某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2017年9月是泽某供热其他三名股东拿不出来钱买煤,才由付某某自己买煤进行包烧的,他是代理付某某和镇政府谈的这个事。因杨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泽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价值协议、他项权利证复印件、(2017)黑060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0604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泽某供热向案外人借款已经用公司房屋抵押并作了抵押登记,借贷纠纷已经过法院判决;2、青祯发[2016]90号文件、祯政发[2018]42号文件、泽某供热弃管申请书、泽某供热弃管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谈话笔录,证实泽某供热因负债过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弃管祯祥镇居民和单位供热;3、保证书,证实从2017年1月19日至4月21日祯祥镇居民和单位供热由杨某某包烧;4、工商档案复印件,证实泽某供热有四名股东,法定代表人徐刚出资额占比40%,其他三名股东出资额占比均为20%,付某某为股东之一。泽某供热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泽某供热不欠金达小额贷款公司钱,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泽某供热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政府文件可以证明泽某供热是案涉公司的合法所有人及管理人,本院予以采信。泽某供热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泽某供热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付某某出资额占比20%,并非控股股东,却实际控制泽某供热,但没有举证证实。因泽某供热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付某某实际控制泽某供热不予确认。经质证、辩证,本院认定事实为:泽某供热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由徐刚出资设立,公司负责青冈县祯祥镇部分单位及居民供热。2017年1月18日,泽某供热以经营不善,负债较大,无法保证居民和单位正常供热为由,向祯祥镇政府申请弃管。后经祯祥镇政府协调,由杨某某接管泽某供热,从2017年1月19日包烧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2月3日泽某供热变更为四名股东,法定代表人徐刚出资额占比为40%,付某某等其他三名股东每人出资额占比为20%。2017年至2018年度祯祥镇居民及单位供热由泽某供热股东付某某负责包烧。2018年10月供热暂无人包烧。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杨某某、付某某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是否实际控制泽某供热经营权问题。2017年1月18日,在泽某供热向祯祥镇政府申请明确对供热弃管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镇政府协调下,杨某某接管包烧,负责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4月21日包烧供热。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由付某某对祯祥镇居民及单位进行了实际包烧供热。杨某某、付某某在泽某供热明确弃管的情况下,只是在镇政府协调下,对泽某供热进行了接管,泽某供热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二人在接管过程中存在侵犯公司的所有权和实际经营权的行为。如泽某供热认为二人在接管过程中给其公司厂房、设备设施造成损失,可依约定统一结算或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泽某供热要求杨某某、付某某二人立即腾退公司用房并撤出公司及返还公司实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泽某供热要求付某某交出公司账目,是履行公司股东知情权,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可由公司监事代表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冈县泽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青冈县泽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书记员: 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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