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天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日晶,住双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冈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中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冈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天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日晶、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份,被告青冈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天生在青冈县五福桥经济开发区投资建厂,经黄金斗介绍,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青冈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设4栋羊舍和1栋办公室。约定每栋羊舍长50米,宽12米,面积为600平方米,工程款为39万元,办公室面积520平方米,每平方米900元,羊舍和办公室工程总价款为202.8万元。办公室完工后给付全部工程款,如逾期视为对工程造价及质量无异议。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四次给付工程款90万元,余款112.8万元未给付。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达成的口头协议认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在确定了鉴定机构后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视为被告主动放弃其鉴定要求,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冈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叶某某工程款112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952.00元,由被告青冈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不清、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并不是拒绝给付工程款的理由。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时,已经说明选择鉴定机构后,上诉人经依法通知未到达鉴定地点未缴纳鉴定费用,因此视为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没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及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对拨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更换审判人员审理此案,并不属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作出的判决公正。上诉人青冈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2.00元,由上诉人青冈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张霖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