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建设乡。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建设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建设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冈县建设乡双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某某委会)。住所地,青冈县建设乡双某某。法定代表人:华金玉,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某某、蔡永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重审或改判蔡永田、段某某与双某某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确认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某某委会负担。双某某委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双某某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某某委会与段某某、蔡永田签订的《土地确认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全部由段某某、蔡永田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永田、段某某系青冈县建设乡双某某麻连屯(二屯)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原则。农户承包的第一轮承包的地块经过97%农民同意签字,得以政策落实。承包户仍然耕种第一轮承包的地块。蔡永田、段某某均按照规定缴纳了税费。税费改革后,外出务工农民大量返乡,双某某剩余机动地不能满足农民补地的需求。2010年按照青冈县委十四届41次常委会并经过省农委同意,对双某某二轮承包土地进行完善。本案蔡永田、段某某在此次土地完善调整之列。当时双某某委会收回土地农户多达八九十户,收回土地面积近2000亩。按照政策,二屯参加二轮土地承包的农户人均应分地7.7亩。没有参加二轮土地承包的农户人均分地4.2亩。段某某属于没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户。2010年按照户籍二人计算分地8.4亩;蔡永田户籍三人,当时耕种土地40.7亩,二轮土地完善承包,应分得土地23.1亩;双某某委会收回蔡永田抽回22亩、段某某抽回70亩、这些地双某某委会或分或对外发包。2014年蔡永田、段某某等村民上访,2015年1月22日双某某委会与蔡永田、段某某签订了《土地确认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经双某某与蔡永田、段某某协商,将双某某青中路北土地自东向西60亩于2015年1月22日补给二人,每人30亩.但在合同到期之前每年把承包费打到二人存折上,合同到期后由二人自行经营。同时蔡永田、段某某把上访到各部门的上访信件全部撤回,也不再参加任何上访事件,否则此协议无效。落款是双某某委会主任姜再付以及段某某、蔡永田、村会计方战一签名。当时姜再付承诺,地可以给,但是不可以种,按价格补钱。2015年双某某委会给蔡永田、段某某分别补钱9,000.00元。此后双某某委会没有给蔡永田、段某某打钱,蔡永田、段某某也没有经营协议约定的土地。2016年段某某等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支撑的证据有,双某某委会提供的土地确认书、协议书、姜再付的说明、政府文件、处罚决定等;蔡永田、段某某提供的缴税凭证、证人汤兴义、刘海青、录音文字资料、中院发回重审裁定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两个,一是双某某委会2010年收回土地是否合法;二是双某某委会与蔡永田、段某某签订的《土地确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指家庭土地承包的期限。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地方,承包期不足30年的,延长到30年。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做好“小调整”的工作还要坚持四个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农户,不能对所有的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许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双某某委会作为当时的“试点村”,因当时农村劳力外流,驻村工作组同意并报指导组,确定双某某委会第二轮承包户依然耕种第一轮承包地块。但是按照人均一屯5.5亩、二屯4.2亩计算。多出部分作为机动地仍由其耕种,不足补足。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全面推开。返乡农民要地人数增加,人地矛盾突出。2010年3月青冈县委常委会研究并报省农委同意双某某对二轮承包土地进行完善。双某某委会于2014年对总土地面积、人口、机动地预留在征的村民同意的情形下进行了调整承包。承包户多余的土地被依法收回,其中包括本案蔡永田、段某某多出的耕种土地。因此,双某某委会对第二轮土地承包完善的做法依据的是政策和决议,本经济组织多数成员客观上也默认了双某某委会完善的承包方式。因此双某某委会收回承包户多余土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行为具有合法性。二是《土地确认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熟时生效。从合同订立的当事人行为看,双某某委会与蔡永田、段某某签订了合同,其合同本身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从合同内容的约定上,双方以撤回上访、不再上访为附合同要件,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附条件合同的基本原则,附条件也应当是“合法条件”。农村承包土地的宗旨是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是用来平息“上访”。基于此,合同约定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承包程序应当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小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双某某委会与蔡永田、段某某等四人签订的《土地确认协议书》、《土地合同协议书》显然违背上述原则,属于“暗箱操作”,程序上违法。《土地确认协议书》无论形式和内容以及程序,均有违法的性质,违法的合同,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某某委会诉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告青冈县建设乡双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段某某、蔡永田签订的《土地合同协议书》合同无效。诉讼费100.00元,由段某某、蔡永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蔡永田、段某某与双某某委会签订的土地确认协议书、青冈乡人民政府复查意见书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上诉人段某某、蔡永田因与被上诉人双某某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永田、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鸣,被上诉人双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虽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蔡永田、段某某等农户耕种了双某某委会发包的土地。但是由于村民返乡后没有分到土地的村民无地耕种,2010年3月青冈县委常委会研究并报省农委同意双某某对二轮承包土地进行完善。双某某委会于2014年对总土地面积、人口、机动地预留,在征得村民同意的情形下进行了调整承包。承包户多余的土地被依法收回,双某某委会抽回了农户多耕种的承包土地另行发包,此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蔡永田、段某某等农户认为双某某委会收回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而引发上访,双某某委会为了平息上访事态而与蔡永田、段某某等农户签订了土地确认协议,此协议未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研究,且违反当时的政策规定,不能认定为双某某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协议无效。现蔡永田、段某某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某某委会诉请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永田、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蔡永田、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朱保东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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