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张国范
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万昌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职工。
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缴纳保费972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雇员邓庆文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的规定,雇员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属于保险责任。
我公司已于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此款,被告拒付理赔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辩称,2013年12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每人伤亡3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原告自述其雇员邓庆文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应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死者的工伤认定,因为如不是工伤则原告单位无义务赔偿。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该规定可以解读为职工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职工不是主责以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而职工主责的情况下则不构成工伤,而不是工伤则被保险人即原告对其雇员的死亡在法律上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赔偿雇员30000元补偿费不是法律上的强制义务,与答辩人无关。
雇主责任保险系雇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对雇员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既然依据法律无赔偿义务保险人当然无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此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
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已对死者进行了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可以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追偿。
故,应支持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获得赔偿数额为3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死亡赔偿金30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第(四)、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此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
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已对死者进行了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可以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追偿。
故,应支持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获得赔偿数额为3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死亡赔偿金30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第(四)、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冈县四方天地粮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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