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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冈县华业农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冈县华业农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国英,职务经理。
住所地:青冈县富强街北门里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原告青冈县华业农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农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冈县华业农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冈县华业农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配件款及利息合计5362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海山554中型四轮车,原告将车辆交付了被告,被告没有给付购车款。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及协议书,记载欠款金额为43000元,约定年底还款。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购车款,被告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青冈县华业农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据五份,旨在证实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车款及配件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四轮车,并拖欠购车及配件款43000元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青冈县华业农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所欠购车款如何给付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原告青冈县华业农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赊购车辆及下欠购车款、配件款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每月559元)合计5362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张某某欠款的事实成立,原告青冈县华业农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青冈县华业农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购车款、配件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冈县华业农业机械物资有限公司购车款、配件款及利息合计54403.6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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