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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梁寒冰,职务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728985252K。
住所地:青冈县城北新区人民大道北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

原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梁寒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丰、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449.84元,截至2018年9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加罚息1558元,贷款利息顺延至本息清偿之日;二、对二被告抵押担保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董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借款金额为2436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王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以二被告购买的黑B×××××号奔驰牌小型客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董某某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8期贷款本息,于2018年6月29日开始逾期,尚欠本金184449.84元,利息加罚息1558元,欠本息合计186007.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董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王某某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信用社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借款凭证;三、车辆抵押合同;四、车辆他项权利证。董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9月14日,董某某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借款金额为2436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王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以二人购买的黑B×××××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0月20日,信用社依约向董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董某某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8期贷款本息,于2018年6月29日开始逾期,尚欠本金184449.84元,利息加罚息1558元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是借款本息如何计算;二是王某某是否负有偿还借款责任;三是抵押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董某某,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董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董某某逾期没有偿还借款,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84449.84元,截止2018年9月20日支付利息加罚息1558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人为董某某,王某某只是共有财产的所有人并不是本案借款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信用社要求王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已用董某某、王某某二人共有车辆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社要求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4449.84元,截止2018年9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加罚息1558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二、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董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的抵押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书记员: 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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