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寒冰,职务理事长信用代码:91231223728985252K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环宇钟表店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肇东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国清,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55133290-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该公司经理。
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80000元;二、被告肇东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借款最高额为800万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按季付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当期借款利率执行,本次循环贷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日,按约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6680000元,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肇东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六处房产为孙某某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4月18日起诉之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680000元,利息1045119.4元,本息合计7725119.4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肇东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公司现在无力偿还。当时是以孙某某的名义给公司借款,公司担保,这钱实际是公司用了,应该公司还,与孙某某无关。同意对公司房产进行拍卖后偿还借款。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四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借款最高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按季付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发生争议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循环贷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日,按约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6680000元,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证据二、亿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他证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证实肇东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六处房产为孙某某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三、被告孙某某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证实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4月18日起诉之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680000元,利息1045119.40元,本息合计7725119.4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肇东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实际发放借款66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肇东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六处房产为孙某某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某、肇东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唐德明,被告肇东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问题。肇东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用其名下的六处房产为孙某某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肇东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六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某某未偿还借款,则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680000元,利息1045119.4元,本息合计7725119.40元。自2018年4月18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如孙某某未按上述一项还款,则以肇东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名下的六处抵押房产(抵押物位置详见抵押合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8元,由孙某某、肇东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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