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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孙淑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
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田国良
孙淑云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
负责人杨威。
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国良,男。
被上诉人孙淑云,女。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德明、田国良、被上诉人孙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孙淑云在青冈县建设乡信用合作社办理取款业务时不慎摔倒,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同,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淑云在建设乡信用合作社摔倒受伤后其家人于当日将孙淑云送到青冈县中医院进行检查,于2012年12月23日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于2012年12月26日入住青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0,421.54元。孙淑云之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绥医鉴(2013)法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孙淑云伤情为8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3、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4、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原告认为自己在建设乡信用合作社营业室内不慎摔倒造成本人身体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外面下雪,营业室内有积水,地面湿滑所致;被告方疏于管理在营业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2012年12月21日原告孙淑云在建设乡信用社营业室内摔倒至胸12椎骨骨折,对这一损害结果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孙淑云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知、预见和自我保护的能力。2012年12月21日是降雪天,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冬季气温寒冷,室内与室外温差较大,雪天从室外进入室内时应当小心滑倒。原告长期生活在当地,应当知晓这一生活常识。但其没有加强自我保护,因疏忽大意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建设乡信用合作社系被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下派的分支机构,其办公营业场所属于公共场所。其营业场所应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应对服务对象尽安全保障义务,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在发生意外时应及时采取救治措施。本案中原告在其营业室滑倒后,营业员只拨打了急救电话,而没有积极主动地对孙淑云进行救治。本案未有第三者侵权。因此说,被告方在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护和保障义务情况下,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次要责任。被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作为建设乡信用社的主管单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应赔偿原告孙淑云各项费用的30%为宜。医药费20,421.54元、残疾赔偿金51,622.80元、护理费5,935.50元、误工费5,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交通费1,6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再行医疗费5,000.00元,以上八项合计93,205.84元。原告应得赔偿款数为93,205.84×30%=27,961.75元。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要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人民币27,961.75元;二、驳回原告孙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3.00元,由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负担641.00元,原告孙淑云自行负担1,702.00元。
宣判后,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孙淑云的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上诉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事发时已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且事发当日正在下雪,室内很容易出现积雪融化造成地面湿滑现象,本案因上诉人对服务对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上诉人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上诉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事发时已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且事发当日正在下雪,室内很容易出现积雪融化造成地面湿滑现象,本案因上诉人对服务对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上诉人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承担。

审判长:常云楷
审判员:汤敬伟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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