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赵某
刘春荣(黑龙江纪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杨春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荣,黑龙江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青冈县员会书记),住青冈县,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原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排六村委会)与被告赵某、第三人陈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青法中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绥化中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绥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青冈县人民法院(2011)青法中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案后,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1)青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绥化中院,绥化中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青冈法院(2011)青法民一初字第345号判决,发回青冈法院重审。于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宝军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苑立昕、人民陪审员丘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排六村委会代表人杨春雷及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春荣、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应否解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三份承包合同、两份交款收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已做了确认,对以上证据予以彩信。原告所举的中和镇司法所调解协议,因不是原、被告间达成的协议,对该证据本院未予采信。被告赵某出示的证据1、2、3、4第三人陈某某收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凭证,有经办人主管财务的村支部书陈某某签名,有会记盖章,盖有财务专用章。证据内容明确具体,真实有效,已证明被告向原告一排六村委会全额交纳了1600亩草原承包费,并且被告所交的承包费款已入原告一排六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帐。对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予以彩信。证据5、6、7、8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凭证2份、陈某某收条一份、取款凭条一份,已证明第三人陈某某收到被告赵某交纳的1000亩草原承包费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承包费交到原告一排六村委会入账。以上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彩信。证据9、10、11陈某某与赵某的协议一份,陈某某、杨春雷签名并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收条一份,录音资料一份,从内容上分析,确系原告村委会财务主管陈某某、主任杨春雷共同实施的职务行为,证据10中已明确写明了收到赵某交纳210亩五荒地承包费款的183750元的事实,证据11中明确了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三份承包合同承包费。本院予以彩信。本案涉案的三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直由第三人陈某某接收承包费,并与村主任杨春雷、会计任志才办理转账手续。由于陈某某是一排六村委会的党支书和财务主管,在一排六村委会与赵某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始终代表村委会与赵某进行洽谈。陈某某个人与赵某没有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第三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接收被告交纳的承包费款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属于职务行为。在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陈某某已承认收赵某的承包款已全部交到了村委会入账。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资证明被告赵某通过第三人陈某某经办,已向原告一排六村委会全部交纳了承包费,且被告在每次交纳承包费时原告均收下并入账,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没有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害。根据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证,说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充分证明了被告已全部交纳了承包款,在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全部收取承包费并入账的情况下,用此款修了村级公路,原告主张解除1600亩草原、1000亩草原和210亩的五荒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即缺乏事实依据,又不符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维护社会诚信和交易安全,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某签订的草原及五荒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100元由原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应否解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三份承包合同、两份交款收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已做了确认,对以上证据予以彩信。原告所举的中和镇司法所调解协议,因不是原、被告间达成的协议,对该证据本院未予采信。被告赵某出示的证据1、2、3、4第三人陈某某收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凭证,有经办人主管财务的村支部书陈某某签名,有会记盖章,盖有财务专用章。证据内容明确具体,真实有效,已证明被告向原告一排六村委会全额交纳了1600亩草原承包费,并且被告所交的承包费款已入原告一排六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帐。对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予以彩信。证据5、6、7、8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凭证2份、陈某某收条一份、取款凭条一份,已证明第三人陈某某收到被告赵某交纳的1000亩草原承包费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承包费交到原告一排六村委会入账。以上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彩信。证据9、10、11陈某某与赵某的协议一份,陈某某、杨春雷签名并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收条一份,录音资料一份,从内容上分析,确系原告村委会财务主管陈某某、主任杨春雷共同实施的职务行为,证据10中已明确写明了收到赵某交纳210亩五荒地承包费款的183750元的事实,证据11中明确了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三份承包合同承包费。本院予以彩信。本案涉案的三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直由第三人陈某某接收承包费,并与村主任杨春雷、会计任志才办理转账手续。由于陈某某是一排六村委会的党支书和财务主管,在一排六村委会与赵某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始终代表村委会与赵某进行洽谈。陈某某个人与赵某没有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第三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接收被告交纳的承包费款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属于职务行为。在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陈某某已承认收赵某的承包款已全部交到了村委会入账。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资证明被告赵某通过第三人陈某某经办,已向原告一排六村委会全部交纳了承包费,且被告在每次交纳承包费时原告均收下并入账,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没有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害。根据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证,说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充分证明了被告已全部交纳了承包款,在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全部收取承包费并入账的情况下,用此款修了村级公路,原告主张解除1600亩草原、1000亩草原和210亩的五荒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即缺乏事实依据,又不符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维护社会诚信和交易安全,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某签订的草原及五荒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100元由原告青冈县中和镇一排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陆宝军
审判员:丘林
审判员:苑立欣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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