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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冈县万仓经茂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某竟、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青冈县万仓经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乐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万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
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
被告: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95046001T。
负责人:许佳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青冈县万仓经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仓公司)与被告韩某竟、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被告韩某竟、阳某保险大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库门损失9152.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被告韩某竟车辆将其车库门损坏,该车辆在阳某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仓公司以韩某竟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已赔偿200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152.00元。
韩某竟辩称,原告主张事实存在,同意其诉求,但该款应由阳某保险大庆支公司赔偿。
阳某保险大庆支公司辩称,投保人韩某竟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24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事故驾驶员李永阁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截止至2016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已经不在资格证有效期内。涉案车辆驾驶员的行为明确违反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因此该项条款是生效的。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阳某保险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被损坏的车库门是由韩某竟丈夫李永阁驾驶的车辆刮坏的。李永阁驾驶车辆在阳某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物体价格为9152.00元,因案涉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已经主动在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剩余7152.00元应由保险大庆支公司予以赔偿。韩某竟对原告诉讼主张事实及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大庆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阳某保险大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按保险公司免责条款24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本案中,韩某竟投保车辆驾驶员李永阁违反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阳某保险大庆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手工改写诚信考核日期至2018年11月,而李永阁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9日,从而证明被保险人对合同中第24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明确知晓。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车辆驾驶员不具备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对阳某保险大庆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因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条款内容无法认定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保险公司一方应提供有此项明确约定的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用以佐证。2.对于机动车辆驾驶资质的要求只能按照国家道交法明确的对于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有对应的准驾证,而被告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型与该车型相符,所以该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资质不违反法规。3、本车虽属营业性机动车,但其上路行驶或是否从事的是营业性运输,与本案主张的保险赔偿无关联,而且该条款也提到的是无相关证书,而本案被告驾驶员实际是有此证书,总之该证书的有无与本次主张的保险赔偿无直接关联。4.对于该商业性条款,保险公司一方并未出示任何在该条款中有投保人签字认可的证据,或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示的证据,或影音资料,所以只能认定保险公司在与被告韩某竟丈夫签订此合同时,并没有对此条款进行特别明示。所以认为这样的商业性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被告方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有效证据,被告方出示的诚信考核记录所明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事由不成立。韩某竟的质证意见为: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认同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因交保险时保险公司没说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没有要上岗证。阳某保险大庆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关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已提示其阅读免责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内容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事实及请求数额予以确认,对其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事实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主张关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尽明确解释和说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因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阅读,也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事实及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冈县万仓经茂有限责任公司损失7152.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由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太海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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