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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洛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洛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霸州洛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头村。
法定代表人韩玉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煎茶铺镇。
法定代表人杨勇。
原告霸州洛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误将支付他人的款项错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实际收到该款,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所得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主张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系被告所得不当利益产生的孳息,被告应一并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霸州洛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误将支付他人的款项错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实际收到该款,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所得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主张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系被告所得不当利益产生的孳息,被告应一并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霸州洛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环
审判员:徐卫明
审判员: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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