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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霸州镇欧克化工经销部与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霸州镇欧克化工经销部,住所地霸州市老堤。
经营者赵忠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原告霸州市霸州镇欧克化工经销部与被告纪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化工产品,2016年5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的经销部,与原告签订了化工材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化工产品,货物总价值17450元,物流配送,运费由原告方承担,被告预付货款10元,余款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月内一次付清,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承担违约金1000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必须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运费等)。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3日原告将货物交给新世纪物流中心托运至被告处,托运费220元,货到后被告无理由拒绝收货,无奈物流公司只得将货物退回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托运到被告处,被告既不接收货物也不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解除合同。因货物已经退还给原告,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故原告主张给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付货款10元,应返还给被告。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1000元、运费22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220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预付款10元(可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晨雨

书记员:刘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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