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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霸州镇欣荣线材厂与吴某某、王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霸州镇欣荣线材厂
经营者刘彦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王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被告吴某某之妻。

原告霸州市霸州镇欣荣线材厂与被告吴某某、王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广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景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王娟娟系夫妻关系,购买原告铜丝,截至2016年2月15日欠原告铜丝款750000元,被告吴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欣荣线材厂铜丝款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七日内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1.5%计息。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月利率1.5%,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以内年利率为4.35%)的1.3倍计算。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应先偿还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违约金,金额为11192.19元(750000元×(4.35%×1.3÷365天)×95天】,余款18807.81元视为偿还欠款。综上,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31192.1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以731192.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娟娟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娟娟应对被告吴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娟娟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731192.1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以731192.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娟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75元及保全费4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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