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霸州镇月儿湾水上乐园,住所地霸州市六郎桥东堤南行200米,注册号:
经营者顾鹏远。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负责人闫学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霸州市霸州镇月儿湾水上乐园(以下简称月儿湾水上乐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广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顾鹏远及委托代理人贾俊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月儿湾水上乐园于2015年1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被告同意按照《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并为原告制作了编号为PZCG201513100000000013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率3%,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2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元”;总保险费10000元,缴费日期:2015年1月30日;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备注:“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并已经与保险人约定,从本保险单签发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依照本保险单有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内容为,“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八条内容为,“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015年5月1日下午2时许,沈丽群(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霸州镇华油二厂悦苑小区7栋1单元401室)在原告月儿湾水上乐园游玩时,不慎溺水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后经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北派出所调解,原告与沈丽群家属李荣、李松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8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月儿湾水上乐园在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并交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主张事实及被告辩称意见可以看出,其双方争议焦点应为《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内容(即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责赔偿)是否应当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有原告在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字上盖章,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向原告提示并明确说明该条款内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示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字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提供了《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均未对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一项内容作出醒目标志或显著标示,不能证明被告就该条款内容向原告明确说明。另原告经营范围主要是足浴和室内游泳,其投保的目的理应是对其经营范围内的项目投保,投保单中所载的洗浴、餐饮不应是原告投保时的真实目的,再结合原告提供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投保时不知游泳池属免赔范围。故原告虽在被告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文字上盖章,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内容的义务,该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已经赔偿死者沈丽群家属830000元,沈丽群于1967年12月2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其住霸州市××州镇华油二厂悦苑小区,应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82820元(24141元×20年),已经超过原告投保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故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向原告霸州市霸州镇月儿湾水上乐园支付保险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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