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高满标(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曹某某
曹军
曹伟
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隆泰小区B区7#1单元101室,联系电话15831619960。
法定代表人张浩,联系电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联系电话。
被告曹某某,联系电话。
被告曹军,联系电话。
被告曹伟,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崔占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曹军、曹伟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占山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曹占山所受伤害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曹占山的近亲属即本案的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曹军、曹伟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已经获得了侵权人即肇事方纪昌华赔偿的丧葬费,故原告不再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曹占山死亡时,被告王某某已年满55周岁,且依靠曹占山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王某某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是曹占山生前的供养亲属。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的规定,被告可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即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现被告已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每月3014元)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本案供养亲属王某某的抚恤金本院确认为162756元(3014元×54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应当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确认为436200元(21810元×20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曹军、曹伟供养亲属抚恤金1627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5989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曹占山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曹占山所受伤害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曹占山的近亲属即本案的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曹军、曹伟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应当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已经获得了侵权人即肇事方纪昌华赔偿的丧葬费,故原告不再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曹占山死亡时,被告王某某已年满55周岁,且依靠曹占山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王某某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是曹占山生前的供养亲属。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的规定,被告可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即配偶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现被告已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每月3014元)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本案供养亲属王某某的抚恤金本院确认为162756元(3014元×54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应当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确认为436200元(21810元×20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鑫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曹军、曹伟供养亲属抚恤金1627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5989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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