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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南沙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联系电话1370117****。法定代表人:孟宪和,该公司总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张继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7030098E,联系电话1510064****。法定代表人:叶艳生,该公司董事长,联系。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芳菲苑5-2-201,联系电话1863064****。法定代表人:赵洪文,该公司董事长,联系。委托代理人:黄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霸州市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建设公司)、廊坊文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文盛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明、刘皓,被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廊坊文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盛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517905元、利息2385326.72元。2、被告文盛房地产公司就被告融某建设公司欠原告货款中的7500000元,与被告融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2628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曰,原告与被告融某建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融某建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由融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融某建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累计货款为16617905元。但截止目前,融某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8600000元货款,剩余8017905元于2016年2月6日后不再向原告支付。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2016年2月7曰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是:5.25%。利息起止时间自2016年2月7曰起至实际给付之曰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曰),共计510天。则融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8017905元x5.25%÷360x510天x4倍=2385326.72元。2016年3月3曰,原告与文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第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融某建设公司欠原告货款的其中2000000元由文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月利息为2.5%,自2016年2月1曰起计算。2016年4月15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约定融某建设公司欠原告货款的其中6000000元由文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月利息为2%,自2016年4月15曰起计算。综上,文盛房地产公司共计应承担的连带还款数额为8000000元。2016年9月13日,文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不再向原告支付。依据第一份《还款协议》,文盛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000000元x2.5%÷30x516天=86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依据第二份《还款协议》,文盛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000000元×2%÷30x442天=1768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综上,文盛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共计2628000元。被告融某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诉求数额为8017905元,但是被告依法不应支付原告货款8017905元及2385326.72元的利息。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融某建设公司芳清苑项目欠鑫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其中200万元由文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从融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是2016年2月1日,计算标准是月息2.5%。2016年4月15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融某建设公司芳清苑项目欠鑫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其中600万元由文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从融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计算标准是月息2%。以上两份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被告文盛房地产公司已部分实际履行,给付原告50万元货款。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原告与被告融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的800万元及相关利息已转由被告文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文盛房地产公司成为该800万元货款的债务偿还主体。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融某建设公司对200万元的货款及利息不再承担义务,不再是该债务的主体。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融某建设公司对600万的货款及利息不再承担义务,不再是该债务的主体。综上,本案中800万的货款及相关利息已转由文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文盛房地产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主体。本案的实质是债务转移,当文盛房地产公司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时,原告应依法直接要求文盛房地产公司履行,原告依法不得再要求被告融某建设公司履行。故被告融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7905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请求法庭依法确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融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文盛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其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贵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是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所诉标的不是货款,诉的是借款利息。3、原告诉的货款标的是7517905元,但其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货款总额是800多万元及利息。事实理由与标的及计算的利息是不一致的,没有买卖凭证依据,没有买卖事实基础,或者说买卖事实基础不清。4、原告及第一被告所称由文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所述的债务转移也好,债权转移也好,不是合同的权利的让与,不是合同权利或义务的转移。即使是合同权利或义务的转移,但既没有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凭证,也没有债务人的债务转让凭证。综上,要求驳回对文盛房地产公司的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鑫盛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融某建设公司有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如果融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鑫盛混凝土使用清单、鑫盛混凝土对账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融某建设公司支付货物,累计货款为16617905元,但被告融某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8600000元货款,剩余8017905元不再向原告支付。3、2016年3月23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文盛房地产公司约定融某建设公司欠原告货款的其中200万由文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月利息为2.5%,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同时约定2016年5月31日前本息一并还清。4、2016年4月15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文盛房地产公司约定融某建设公司欠原告的其中600万由文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月利息为2%,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并在2016年8月30日前本息一并还清。两份还款协议可以证明,文盛房地产公司已确认融某建设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且文盛房地产公司愿为融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此笔款项从文盛房地产公司未向融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融某建设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带有被告公司公章或有舒位政、高敏二人的签字确认。认可证据3、4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认为该两组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文盛房地产公司承担800万元的混凝土款及相关利息的给付,文盛房地产公司成为新的给付主体,被告融某建设公司与该800万元的混凝土款及相关利息不存在任何关系。文盛房地产公司给付这800万元的混凝土款及相关利息是有偿有条件的,其款项从融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为文盛房地产公司欠融某建设公司巨额工程款。被告文盛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不是整版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这是个真实的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因为约定内容违法。该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如货款不能支付按人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是违法的。根据合同法和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是专指银行借款或民间借贷中的借款的。货款或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国际合同法、国际贸易组织法等规定,货款违约责任,最高是20%。我国规定,最多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以,该条内容违法,不具有效力。2、对证据二,根据买卖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原告方的结算负责人是舒位政和高敏,任何一人签字均有效,但是混凝土使用清单上,只有四张有舒位政的签字,高敏签了三张。在发货单中,也有其他人签字,江正华签过,江正华签的不能作为证据。合同中没有约定融某建设公司谁签字,谁收货。双方盖章签字的结算单也没有。该合同的履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证据3是真实存在的,但是此协议约定内容违法,没有法律效力。①还款协议中约定200万由文盛房地产公司从融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文盛房地产公司和融某建设公司的一致意思表示,融某建设公司没有让扣除,文盛房地产公司没有告诉融某建设公司要扣除工程款。②约定的月利息2.5%,不知是借款还是货款,即使是借款,也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更何况是买卖合同。③根据合同法约定,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或义务,原告依据的是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文盛房地产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这个约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法律禁止的。④融某建设公司没有在还款协议上做债务转移的批注、通知、或承诺。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向文盛房地产公司通知债务转让,融某建设公司是债务人,原告要追索的是债权,原告不是债务转让的主体,融某建设公司才是债务转让的主体,没有融某建设公司债务转移无法成立,只能说原告和文盛房地产公司签署协议是不懂法。文盛房地产公司不欠原告的混凝土款。4、对证据4,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另外,协议中“注”的内容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任何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融某建设公司、文盛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向被告融某建设公司累计支付16617905元的货物,融某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8600000元货款,剩余8017905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融某建设公司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盛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融某建设公司(甲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鑫盛混凝土公司为融某建设公司承建的霸州芳清苑住宅小区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融某建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融某建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017905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文盛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融某建设公司芳清苑项目欠鑫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其中200万元由文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从融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月利息2.5%,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计算,2016年5月31日前本息一并还清。2016年4月15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融某建设公司芳清苑项目欠鑫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其中600万元由文盛房地产公司承担,从融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月利息2%,时间从2016年4月15日计算,2016年8月30日前本息一并还清。2016年9月13日,文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某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文盛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融某建设公司对原告负有8017905元债务,其先后将800万元的债务以扣除工程款为对价转移给文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了该债务转移,该债务的转移应为有效,故被告文盛房地产公司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融某建设公司应继续履行未转移的17905债务。二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主张与原告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二被告就7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霸州市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905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601790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7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廊坊文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霸州市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0万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7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8元,由原告负担12042元,被告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元,被告廊坊文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70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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