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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胜芳镇北环路东路三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培一,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双泉村*组,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信安营业部,住所地信安镇英明街村南永信路。
负责人:李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鑫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原审被告霸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信安营业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授权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取消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符合相关规定。《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被告鑫利公司在该办法实施后仍然向原告邹某某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明显违背该办法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鑫利公司返还天然气初装费39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燃气公司在法律及政府文件准许的范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供气合同、收取燃气初装费系双方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仑燃气信安营业部返还燃气初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鑫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主张权利,且被告鑫利公司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占有利益的行为在持续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被告鑫利公司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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