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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三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67743240F
法定代表人:邢文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洪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红旗街,系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东方街二三类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9081956
法定代表人:王鑫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王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霸州市。
被告:叶二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岳鹏,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倩、叶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洪影、被告叶二利委托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倩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00元及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3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18日以7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日以7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以7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王倩、叶二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月利率2%,被告王某某、王倩、叶二利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二利于2015年6月3日代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6年1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叶二利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认可,借款利率不超法律规定上限是认可的。主张调解,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倩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21日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付款帐户指定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单一份、付款帐户认可同意书一份、王某某、王倩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叶二利还款保证承诺书一份、还款进帐单三份。证明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情况,被告王某某、王倩、叶二利为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情况;
2、被告叶二利签字的履行还款承诺书二份,催要借款谈话记录一份,证明担保时效未过。
被告叶二利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倩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月利率2%,被告王某某、王倩、叶二利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二利于2015年6月3日代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代偿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6年11月2日代偿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今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3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028384元、以7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18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851803元、以7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741962元、以7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王倩、叶二利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王某某、王倩、叶二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倩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00000元及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3622149元。并支付以7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王倩、叶二利对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王倩、叶二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0元减半收取31450元由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王倩、叶二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书记员: 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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