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崔洪影
霸州市东段三洋玻璃加工厂
史秀丽
郝占伟
霸州市东段宏业玻璃加工厂
王利华
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蔡丽艳
霸州市堂二里山鑫家具厂
国玉娟
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邢文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洪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霸州市东段三洋玻璃加工厂。地址:霸州市东段乡董家堡村。
经营者:郝占伟。
被告:史秀丽。
委托代理人:郝占伟,系史秀丽之夫。
被告:霸州市东段宏业玻璃加工厂,地址:东段乡董家堡村
经营者:孙玉祥。
被告:王利华。
被告: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地址:霸州市胜芳镇幸福工业区。
经营者:杨永生,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丽艳,
被告:霸州市堂二里山鑫家具厂,地址:霸州市堂二里镇格达村。
经营者:郭玉山,
被告:国玉娟,
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东段三洋玻璃加工厂(经营者郝占伟)(以下简称三洋玻璃)、史秀丽、霸州市东段宏业玻璃加工厂(经营者孙玉祥)(以下简称宏业玻璃)、王利华、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经营者杨永生)(以下简称长志钢化)、蔡丽艳、霸州市堂二里山鑫家具厂(经营者郭玉山)(以下简称山鑫家具)、国玉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洪影、被告长志钢化委托代理人袁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洋玻璃、史秀丽、宏业玻璃、王利华、蔡丽艳、山鑫家具、国玉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9月22日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
2、2014年9月22日保证合同三份。
2014年9月22日借款连带责任人保证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三份。
2014年9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
2014年9月22日付款凭证一份。
2015年7月17日还息进账单一份。
证明目的为借款属实,起诉与事实相符,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
被告长志钢化的质证意见为补充合同中增加的贷款利息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进行偿还。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洋玻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史秀丽、宏业玻璃、王利华、长志钢化、蔡丽艳、山鑫家具、国玉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三洋玻璃未偿还本金59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三洋玻璃偿还本金1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洋玻璃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故超出年利率22.4%(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5年7月18日起以5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长志钢化主张其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12‰,因原告与被告三洋玻璃签订20140140号《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补充合同,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0‰,故被告长志钢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史秀丽、宏业玻璃经营者孙玉祥、王利华、长志钢化经营者杨永生、蔡丽艳、山鑫家具经营者郭玉山、国玉娟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书,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史秀丽、宏业玻璃经营者孙玉祥、王利华、长志钢化经营者杨永生、蔡丽艳、山鑫家具经营者郭玉山、国玉娟对被告三洋玻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秀丽、宏业玻璃经营者孙玉祥、王利华、长志钢化经营者杨永生、蔡丽艳、山鑫家具经营者郭玉山、国玉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洋玻璃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三洋玻璃、史秀丽、宏业玻璃、王利华、蔡丽艳、山鑫家具、国玉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东段三洋玻璃加工厂(经营者郝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以5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史秀丽、霸州市东段宏业玻璃加工厂(经营者孙玉祥)、王利华、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经营者杨永生)、蔡丽艳、霸州市堂二里山鑫家具厂(经营者郭玉山)、国玉娟对被告霸州市东段三洋玻璃加工厂(经营者郝占伟)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秀丽、霸州市东段宏业玻璃加工厂(经营者孙玉祥)、王利华、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经营者杨永生)、蔡丽艳、霸州市堂二里山鑫家具厂(经营者郭玉山)、国玉娟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霸州市东段三洋玻璃加工厂(经营者郝占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元,由被告霸州市霸州市东段三洋玻璃加工厂(经营者郝占伟)、史秀丽、霸州市东段宏业玻璃加工厂(经营者孙玉祥)、王利华、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经营者杨永生)、蔡丽艳、霸州市堂二里山鑫家具厂(经营者郭玉山)、国玉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洋玻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史秀丽、宏业玻璃、王利华、长志钢化、蔡丽艳、山鑫家具、国玉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三洋玻璃未偿还本金59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三洋玻璃偿还本金1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洋玻璃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故超出年利率22.4%(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17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5年7月18日起以5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长志钢化主张其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12‰,因原告与被告三洋玻璃签订20140140号《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补充合同,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0‰,故被告长志钢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史秀丽、宏业玻璃经营者孙玉祥、王利华、长志钢化经营者杨永生、蔡丽艳、山鑫家具经营者郭玉山、国玉娟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书,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史秀丽、宏业玻璃经营者孙玉祥、王利华、长志钢化经营者杨永生、蔡丽艳、山鑫家具经营者郭玉山、国玉娟对被告三洋玻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秀丽、宏业玻璃经营者孙玉祥、王利华、长志钢化经营者杨永生、蔡丽艳、山鑫家具经营者郭玉山、国玉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洋玻璃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三洋玻璃、史秀丽、宏业玻璃、王利华、蔡丽艳、山鑫家具、国玉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东段三洋玻璃加工厂(经营者郝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以5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史秀丽、霸州市东段宏业玻璃加工厂(经营者孙玉祥)、王利华、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经营者杨永生)、蔡丽艳、霸州市堂二里山鑫家具厂(经营者郭玉山)、国玉娟对被告霸州市东段三洋玻璃加工厂(经营者郝占伟)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秀丽、霸州市东段宏业玻璃加工厂(经营者孙玉祥)、王利华、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经营者杨永生)、蔡丽艳、霸州市堂二里山鑫家具厂(经营者郭玉山)、国玉娟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霸州市东段三洋玻璃加工厂(经营者郝占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元,由被告霸州市霸州市东段三洋玻璃加工厂(经营者郝占伟)、史秀丽、霸州市东段宏业玻璃加工厂(经营者孙玉祥)、王利华、霸州市胜芳镇长志钢化玻璃厂(经营者杨永生)、蔡丽艳、霸州市堂二里山鑫家具厂(经营者郭玉山)、国玉娟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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