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崔洪影
王某某
王喜良
王某
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
霸州市胜芳镇长利家具厂
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张娜
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邢文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洪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喜良。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喜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人。
身份证号:xxxx.
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东方街二三类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鑫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喜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人。
身份证号:xxxx.
被告:霸州市胜芳镇长利家具厂。
经营者:王喜朋。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娜。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王某、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公司)、霸州市胜芳镇长利家具厂(以下简称长利家具,经营者王喜朋)、张娜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赵秋霞、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洪影、被告王某某、王某、东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良、被告长利家具经营者王喜朋、张娜委托代理人杜庆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某某、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0‰,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11月21日。
现借款人不知去向,债务累累,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把材料拿回去和王某某、王某核实一下,借款属实。
被告王某辩称:把材料拿回去和王某某、王某核实一下,借款属实。
被告东霖公司辩称:如果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该承担就承担。
被告长利家具经营者王喜朋、被告张娜辩称:因为王喜朋、张娜与借款人王某某系近亲属关系,王某某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始终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借款和担保手续。
对于本案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应经法庭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2014年7月22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7月22日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三份,2014年7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7月22日付款凭证一份,还息进账单。
证2、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借款补充合同一份。
证1、2的证明目的为被告借款属实,担保的情况。
保证合同是以长利家具经营者作为担保人。
被告王某某、王某的质证意见为盖章属实,但是具体还了多少钱利息需要通过账目核实。
被告东霖公司、长利家具、张娜的质证意见为对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是保证责任只是对3000000元的本金和12‰的利息承担的保证责任,借款人与原告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又增加了8厘,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对借款人借款后的偿还情况不清楚,请法庭核实。
还的钱都是还的12‰的利息。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3000000元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东霖公司、长利家具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王某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21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故超出年利率22.4%(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王某已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东霖公司、长利家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王喜朋、张娜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喜朋作为长利家具经营者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再单独作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故被告东霖公司、长利家具(经营者王喜朋)、张娜对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东霖公司、长利家具(经营者王喜朋)、张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王某追偿。
向被告王某某、王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告长利家具王喜朋、张娜主张其担保的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12‰,因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此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2014年字0118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原、被告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0‰,故被告长利家具王喜朋、张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长利家具厂经营者王喜朋、被告张娜对被告王某某、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长利家具厂经营者王喜朋、被告张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王某追偿,向被告王某某、王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长利家具厂经营者王喜朋、被告张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3000000元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东霖公司、长利家具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
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王某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21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故超出年利率22.4%(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王某已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东霖公司、长利家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王喜朋、张娜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喜朋作为长利家具经营者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再单独作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故被告东霖公司、长利家具(经营者王喜朋)、张娜对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东霖公司、长利家具(经营者王喜朋)、张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王某追偿。
向被告王某某、王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告长利家具王喜朋、张娜主张其担保的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12‰,因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此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2014年字0118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原、被告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0‰,故被告长利家具王喜朋、张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长利家具厂经营者王喜朋、被告张娜对被告王某某、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长利家具厂经营者王喜朋、被告张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王某追偿,向被告王某某、王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霸州市东霖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霸州市长利家具厂经营者王喜朋、被告张娜承担。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赵秋霞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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