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三利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邢文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祥云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娟。
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市鑫利公司)与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澳美公司)、张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亚娟为被告廊坊澳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霸州市鑫利公司与被告廊坊澳美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澳美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为有息借款,借款月利息为25‰(实际履行中利率变更为35‰),利息支付方式未予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发生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即被告澳美公司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邢蕊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72)向被告张亚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93)转入本案诉争的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廊坊澳美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内容为:“廊坊澳美公司在贵公司借款壹仟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因我企业资金周转有些紧张,不能将借款本金按期归还贵公司,现已将当月利息付清,未还本金(¥1000万元)申请延期两个月,该笔延期借款保证在2014年4月30日将借款本金利息全部付清。特此请贵公司予以照顾办理延期手续。借款企业:廊坊澳美公司(公章)被告张亚娟签字(未填写时间)”。被告廊坊澳美公司收到借款后,通过被告廊坊澳美公司关联公司廊坊龙堂家具门窗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工作人员薛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35万元;于2013年8月5日汇入薛路账户35万元;通过被告张亚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30日汇入薛路账户35万元;于2013年9月29日汇入薛路账户35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汇入薛路账户35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汇入薛路账户35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汇入薛路账户7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汇入薛路账户175万元(其中35万元为2014年2月份利息,其余140万元为另案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于2014年4月30日汇入薛路账户100万元(其中35万元为2014年3月份利息,其余65万元为另案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于2014年10月24日汇入薛路账户100万元,(其中35万元为2014年4月份利息,其余65万元为另案2000万元的利息);通过被告廊坊澳美公司工作人员王丽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2日汇入薛路账户50万元(此款为另案2000万元的利息),于2015年2月2日汇入薛路账户的27万元应为本案1000万元借款的2014年5月份的利息。综上,被告廊坊澳美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5月30日,其余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公司财务人员邢蕊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并实际履行的为月利率35‰,折合年利率42%,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未支付利息中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即2013年7月1日支付的1个月利息35万元中返还5万元,2013年8月5日支付的1个月利息35万元中返还5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的1个月利息35万元中返还5万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的1个月利息35万元中返还5万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的1个月利息35万元中返还5万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的1个月利息35万元中返还5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2个月利息70万元中返还10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的1个月利息35万(单笔支付175万,其余140万为另案2000万元利息)中返还5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的1个月利息35万元(单笔支付100万元,其余65万为另案2000万元利息)中返还5万元,2014年10月24日支付的1个月利息35万元(单笔支付100万元,其余65万为另案2000万元利息)中返还5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廊坊澳美公司共计55万元,2015年2月2日支付的27万元未超出年利率36%的规定,被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廊坊澳美公司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30日,应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张亚娟系被告廊坊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借其个人账户代表公司接受原告借款,并以其个人账户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张亚娟应对其接收的1000万元借款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廊坊澳美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后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利息已经超出年利率24%,律师费用作为其他费用,本院不应再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张亚娟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原告霸州市鑫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55万元,自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上述债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0元,减半收取41800元,二被告承担40583元,原告承担12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3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 亮
书记员:王东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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