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46866687Q。住所地:霸州市廊大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二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娜娜,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71年10月26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李万庭,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春艳,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霸州市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娜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万庭、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
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职工,维修工种。2015年3月3日8时许,被告工作时不慎被活套下辊落下砸伤头部,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经计算被告事故伤害前平均工资6000元。被告支付评残费600元。被告受伤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生活费共计13500元。后因工伤赔偿纠纷,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6】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赔偿共计183210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适格的劳动者,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被告属工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计算被告事故伤害前平均工资6000元。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6000元X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9个月工资,即54000元(6000元X9个月)。因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其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告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参加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届满次日即2015年9月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53945.5元(3853.25元X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3119.5元(即3853.25元X6个月)。因被告支付评残费600元为其实际支出,应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故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因被告在天津市住院治疗,其必然支付交通费,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因被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护理费为5000元。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生活费135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评残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78165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3500元,原告再给付被告16466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霸州市金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邓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评残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78165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3500元,原告再给付被告1646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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