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308043920T。法定代表人宋振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石光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856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9时30分许,王学伟驾驶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2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右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证驾驶人杜晓东驾驶的无牌照丽驰牌电动观光车左前角相刮碰后,进入公路中心隔离带西侧,其右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福旺驾驶的冀R×××××号东风牌大货车的前部左侧相撞,之后冀K×××××号东风牌大货车与公路西侧大树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王学伟、李福旺、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乘车人张锡富、庞佳、张力加、孙伯敏受伤、冀R×××××号大货车乘车人王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学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人杜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福旺、张锡富、庞佳、张力加、孙伯敏无责任。经查得知,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为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孙伯敏以王学伟、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车客运分公司、中国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7年3月15日,安次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孙伯敏诉王学伟、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判决原告与王学伟连带赔偿孙伯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564.2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据在被告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赔偿款遭拒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冀R×××××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以及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某运输与驾驶人王学伟连带赔偿支付孙伯敏医疗费144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88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8564.28元,均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保主张本次事故中杜晓东驾驶的电动观光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杜晓东未投保交强险,杜晓东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李福旺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应在扣除以上责任限额后根据承运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中原告孙伯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某运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向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某运输在中国人保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学伟驾驶冀R×××××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该出租车系通某运输名下车辆,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某运输与驾驶人王学伟连带赔偿支付孙伯敏医疗费144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88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8564.28元,中国人保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辩称评估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意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向孙伯敏支付的医疗费144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1888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256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晨雨
书记员:白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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