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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宋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杰,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州通某公司)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杰、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张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大型普通客车在廊霸线永清段被李东宾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东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国无事故责任。李东宾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0时47分,李东宾驾驶冀R×××××轿车在永清县廊霸线处与张建国驾驶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东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国无责任。
张建国驾驶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霸州通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霸州市城区速援汽车维修厂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15870元。
另查明,李东宾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李东宾的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有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726号事故认定书、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及车辆权属证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肇事司机李东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方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方的车辆受损,有永清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四辆机动车相撞,但保险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扣减另外两辆无责车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限额的意见不予采信。李东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东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车损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修车明细单确定为158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霸州市通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5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孙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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