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辛某汇美多彩家具厂
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李某姣
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辛某汇美多彩家具厂。住所地:霸州市辛某四村。
负责人王永刚,系霸州市辛某汇美多彩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姣,(霸州市辛某汇美多彩家具厂宿舍),系死者马春丰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辛某汇美多彩家具厂与被告李某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娟、被告李某姣及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辛某汇美多彩家具厂诉称,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丈夫马春丰之间自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2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因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且关系很好,所以被告与丈夫马春丰(已故)一家都在原告为员工准备的宿舍居住,并在马春丰死亡后愿意向被告提供经济帮助,但这不能成为马春丰就是原告员工的理由,更不能因此就说原告与死者马春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夫马春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姣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马春丰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马春丰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工厂从事氩弧焊工作。2014年8月2日下午,马春丰在工作过程中被电焊的枪头扎伤。应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马春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丈夫马春丰自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马春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之夫马春丰为合法的劳动者。被告主张马春丰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马春丰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马春丰,马春丰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原告与马春丰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确认原告与马春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条 ,参照劳动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辛某汇美多彩家具厂与被告之夫马春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之夫马春丰为合法的劳动者。被告主张马春丰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马春丰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马春丰,马春丰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原告与马春丰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确认原告与马春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条 ,参照劳动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辛某汇美多彩家具厂与被告之夫马春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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