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路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牛丽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华威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
李娜
原告霸州市路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保津高速出口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丽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华威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裕华西路北侧、昆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志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霸州市路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诉被告霸州市华威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卫忠及委托代理人牛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代理合作协议》、《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车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0元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开始排期生产约定车辆,应视为对原告交付定金予以接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定金合同应属实践合同,以交付为生效条件,被告对原告迟延交付的定金予以接受,应视为对定金条款的变更,但交付定金500000元中超过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500000元-1312500元×20%=237500元)无效,应视为预付款。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312500元×20%×2=525000元,及预付款237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广告费7500元,应属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合理支出,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广告费之外的装修费及工人工资等损失以及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等请求,其证据尚不充分,不能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华威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25000元,返还预付款237500元,并赔偿原告广告费损失7500元,合计7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9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10217元,原告负担3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61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代理合作协议》、《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车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0元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开始排期生产约定车辆,应视为对原告交付定金予以接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定金合同应属实践合同,以交付为生效条件,被告对原告迟延交付的定金予以接受,应视为对定金条款的变更,但交付定金500000元中超过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500000元-1312500元×20%=237500元)无效,应视为预付款。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312500元×20%×2=525000元,及预付款237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广告费7500元,应属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合理支出,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广告费之外的装修费及工人工资等损失以及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等请求,其证据尚不充分,不能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华威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25000元,返还预付款237500元,并赔偿原告广告费损失7500元,合计7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履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9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10217元,原告负担3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环
审判员:徐卫明
审判员:宋广楷
书记员:王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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