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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安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贾庄村西112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邓际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廊坊市安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三大街B座57号。
法定代表人:白振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安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被告廊坊市安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04005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供应被告C25型混凝上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被告承揽的霸州市金康雅居二期5-8#楼桩基础工程工地,单价为310元每立方米。以实际供应量计算,待验桩合格后支付混凝土款的60%,6个月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到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总计欠原告混凝土款10400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诉请依法判决。
廊坊市安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还未达到支付条件,目前不应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单价为310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约定,验桩合格后支付混凝土款的60%,6个月后全部付清。2、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署《廊坊市安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金康雅居居住小区对账单》载明,(被告)共用商砼3355方,共计金额1040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即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自认其公司承包金康雅居小区的桩基工程,已经完工,未经验收,开发商失联。原、被告签署了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视为被告对债务的确认,桩基工程是否验收,不是付款的必须条件。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的2017年8月24日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商砼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签署了对账单欠款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焦点是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被告自认开发商失联,桩基工程未经验收。桩基工程是否验收,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安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货款1040050元。
二、被告廊坊市安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霸州市诚联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005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以上一、二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廊坊市安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碧涛

书记员: 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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