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
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付国营
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南。
法定代表人何锁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煎茶铺石油四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国营,河南人。
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付国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国营以被告永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国营作为东赫酒店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608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国营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因在被告付国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混凝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利息,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利息计算标准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付国营与被告永兴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永兴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608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永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8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付国营以被告永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国营作为东赫酒店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608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国营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因在被告付国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混凝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利息,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利息计算标准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付国营与被告永兴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永兴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608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永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卫明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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