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南。
法定代表人何锁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96302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混凝土款963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计息时间可从结算之日起第六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6302元;
二、被告曹某某以963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0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96302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混凝土款963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计息时间可从结算之日起第六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6302元;
二、被告曹某某以963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霸州市胜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邱文都
书记员:吕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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