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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胜某某腾某家具厂与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胜某某腾某家具厂
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腾某家具厂,经营场所:霸州市胜某某田家堡村。
负责人白文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霸州市胜某某腾某家具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腾某家具厂与被告王某某为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少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合法的劳动者。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腾某家具厂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合法的劳动者。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河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参照劳动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腾某家具厂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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