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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胜某某新村村民委员会与郝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胜某某新村村民委员会
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尹雪
杨辉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志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郝某某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志海及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雪、杨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上原告一方盖有霸州市胜某某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被告一方有郝某某的签名、捺印,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在协议书中,虽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承包费数额按每年对外承包费计算,但未约定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属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可以协议补充,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4年的承包费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及被告每年交纳承包费增涨的速度,原告要求被告将2014年承包费调整为每亩4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6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2014年承包费调整为每亩1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郝某某的土地承包费2014年为每亩16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上原告一方盖有霸州市胜某某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被告一方有郝某某的签名、捺印,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在协议书中,虽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承包费数额按每年对外承包费计算,但未约定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属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可以协议补充,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4年的承包费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及被告每年交纳承包费增涨的速度,原告要求被告将2014年承包费调整为每亩4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60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2014年承包费调整为每亩1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郝某某的土地承包费2014年为每亩16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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