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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经营者:邓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现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光昌化,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74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按欠款金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关系,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274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在被告书写的欠条当中注明此款到2016年2月7日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一分二计算利息,因为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我方请求按照欠条的形成时间开始计算即2015年12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清水模板货物,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买卖关系的货款;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是陈某某,相反被告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俗称的买卖关系中买受人另有他人,是陈金良,陈金良是本案诉称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并且是该买卖关系中对货款履行了支付责任的付款人,所以本案的被告陈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追加陈金良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追加陈金良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5年12月3日的欠款条一张,证据内容是欠款人陈某某在该欠条上填写的欠款实际内容,内容是“欠霸州胜某镇安慧某厂274200元”,并且明确欠款人是陈某某,同时明确欠款人身份证号码,还明确欠款人的地址和身份证号码与起诉书是一致的,在欠款条下方注明了此欠款到2016年2月7日付清,如不付清,按照月息一分二计算,最下方写明了电话号码为186××××8989,是陈某某自己的电话,以上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此买卖关系的主体,原告是出卖方,陈某某是买受方,是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相对方,证明陈某某是双方买卖当中的债务人,其对双方在买卖当中形成的陈某某的欠款确认,并且在欠款数额形成之后,其又在下方注明延缓两个月零四天,进一步证实陈某某作为欠款人对所欠原告货款的认可是毫无争议的,该证据由被告陈某某形成,原告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明效力,以上归纳起来,陈某某是本案的欠款人也就是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欠条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该欠条没有任何的表述内容,说明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是双方买卖交易形成,该欠条只是简单的表述今欠原告现金274200元,没有任何文字表述说这笔欠款是货款或交易的结果形成,从该欠条的内容表述上来进行文字的意思分析的话,该欠条的文字表述内容是陈某某向原告借了现金274200元,是借款性质的纠纷而不是买卖纠纷。单纯的从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欠条来看,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首先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协议,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其向被告陈某某供应清水模板的送货单或陈某某收到清水模板的确认单,也就是说没有收货送货凭证,再次没有任何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陈某某发生买卖交易关系的起止时间,也没有说明双方总供货金额多少钱,已付款金额多少钱,尚欠多少钱,最后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综上,单凭原告提供一份简单的欠条,无法说明买卖关系下应当证明的买卖关系事宜。原告补充意见:这张欠条的形成是原被告就形成欠条之前所发生的货物买卖的整个过程的总结,被告说按照欠条的内容推这个欠条是借款,如果被告主张需要提供证据,对于整个发生货物买卖的过程,之前的交易方式是被告打电话要货,最后电话对账,该给钱给钱,该送货送货,最后于2015年12月3日形成欠款条,这是双方核对后的结果,所以没有详细的买卖过程。这个欠条的真实性对方没有异议,所以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补充意见:对于欠条的性质我们认为该欠条是明显的清晰确认无误,是对于资金流向的一个说明,对于欠条被告陈某某认为不是对货款金额的确认,而是一种借贷关系的陈述,这是对欠条性质我方的认定;对欠条的合法性我方有异议,这个欠条是应本案实际买受人陈金良的要求和原告的强行要求情况下,陈某某不得已写下欠条,所以是在涉嫌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陈金良向本案原告经营者邓飞银行卡支付货款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2日陈金良向邓飞付款200000元人民币,陈金良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2、由陈金良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陈金良本人签字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该情况说明明确向法院陈述了原告所诉称的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一方主体是陈金良本人,与陈某某无关,陈某某与原告无任何买卖业务往来,原告的欠条是在原告老板的强行要求下不得已才出具的,证明了欠条的合法性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原告所诉称的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是陈金良;3、货运单4张,证明原告公司向陈金良发送清水模板时形成的运输凭证,同时也有相关的每一次运送的清水模板的数量和相关运输车辆的车牌号,并有相关运输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以及联系电话,证明原告诉称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是陈金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这张回单上面显示的陈金良和邓飞发生的款数不能证明被告方提出的主张,因为上面显示的发生款的金额,没有显示款的性质和用途;也不能证明陈金良与邓飞之间是何种关系性质,所以证据1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这一份情况说明,上面显示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6月25日,而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今天开庭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整整七个月当中光被告方提出管辖异议到一、二审裁定经历了三四个月,这期间陈金良从来没有向法庭提出过他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就管辖争议,一、二审裁定均明确合同的双方是原被告,陈金良自己也没有提出其是合同的相对方,有法院的生效文书佐证,关于这个说明的真实性问题,因为陈金良没有到庭,那么这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对,按照证据角度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所以这份证据缺乏真实性,也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对证据3,四份货运合同当中上面的收货人均没有显示被告所说的陈金良,这些合同买卖双方是谁不知道,与本案没关系。被告在提交证据中提到本案被告陈某某书写的这份欠条是受到了胁迫,还明确说是受到了原告方老板的胁迫,应当由被告举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受到胁迫至今也没有见到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其次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所以这一点被告方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总之,以上三组证据均不能支持被告提出的主张,因为这份证据缺乏证据效力。被告补充意见:陈某某和陈金良是同胞兄弟,这三组证据均来源于陈金良提供给陈某某,再由陈某某交给代理人,有陈金良本人签字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从陈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综合来看,基本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框架,也就是能够说清楚买受人是谁,付款人是谁,货运单位是谁,这样一来这个案子与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有人自愿承担这个责任,而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告补充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这份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支持。本案被告陈某某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就这一点上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由法院审查,符合规定按照规定处理,如陈某某确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称陈金良是适格被告,也应在第一点的基础上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再去找陈金良。基于被告提出的追加申请的理由,并根据庭审当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法庭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系被告受胁迫所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受胁迫所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且与被告陈某某为近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未载明收货人为陈金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诉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关系,被告陈某某购买原告生产的建筑模板,原告代办托运,通过空车配货方式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陈某某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7420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现金贰拾柒万肆仟贰佰元整,小写274200特立此据。欠款单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乡新乌垞村12号欠款人陈某某欠款人身份证号:2015年12月3日注明:此款到2016年2月7日付清,如付不清按1.2%计算。电话186××××8989”。此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付。
原告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陈某某不服,上诉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裁定对本院作出的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予以维持。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信、被告委托代理人光昌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为买卖关系,被告陈某某拖欠货款274200元未付;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本案诉争的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是陈金良,被告陈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追加陈金良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原告胁迫所书,对于此点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陈金良与原告之间2014年1月22日的转款记录未标明转款性质和用途,仅凭转款凭证和陈金良自述不能证明陈金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四份货运单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陈金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欠条是买卖双方对出具欠条之前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事实和拖欠金额的确认。故被告陈某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某某下欠原告货款27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货款27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2月8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货款274200元并支付原告以27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1.5即6.525%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元减半收取2707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秋霞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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