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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与张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
经营者: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学信,
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

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追加被告张某某之妻赵某某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霸州市胜某镇双杰板厂委托代理人陈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5年2月4日以欠款金额510000元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关系,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原告依法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因申请追加了被告张某某的妻子赵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赵某某为被告张某某之妻,此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2015年2月4日的对账单及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4日对账,确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10000元未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2、2017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账单一份。说明一下,2015年2月4日双方对账后,仍有业务往来,均都及时清结货款,上述510000元欠款一直未还,被告与原告再次对账,确认上述欠款未付。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0000元的事实。
3、申请法院调取的二被告夫妻关系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生产的模板,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1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张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
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现金伍拾壹万元¥510000,欠款人:张某某2015年2月4日”。此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每次均能及时清结货款,拖欠的510000元货款一直未还。2017年11月11日原被告再次核对账目,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10000元未付。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
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买卖模板的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货款5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张某某上述510000元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履行债务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给付货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货款51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510000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1.5即6.525%计算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
霸州市胜某镇安慧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涛
审判员 赵秋霞
审判员 蔡德胜

书记员: 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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