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
贾俊青(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宋志刚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
负责人戚宝增,系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青,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与被告王某某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廊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廊人社伤险认决(霸)字(201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维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廊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2证明目的为,被告受伤为工伤。
3、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廊劳(工伤)鉴(初)字(2012)1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为,经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已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证据1、2系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同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属因工受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低于被告受事故伤害上一年即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月(32306元/12个月)的60%,故本院确认被告受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应为1615.2元/月。被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14536.8元(1615.2元X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60.8元(1615.2X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3954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46130元(14个月X329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19770元(6个月X3295元)。因被告受伤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因公出差标准的70%由原告支付,参照本地公务人员每天50元标准,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45元(50元X70%X7天)。因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故原告不再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给付被告1000元生活费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6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以上共计87142.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6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以上共计8714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提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同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属因工受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低于被告受事故伤害上一年即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月(32306元/12个月)的60%,故本院确认被告受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应为1615.2元/月。被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14536.8元(1615.2元X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60.8元(1615.2X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39542元/12个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46130元(14个月X329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19770元(6个月X3295元)。因被告受伤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因公出差标准的70%由原告支付,参照本地公务人员每天50元标准,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45元(50元X70%X7天)。因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故原告不再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给付被告1000元生活费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6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以上共计87142.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6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以上共计8714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