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胜某某中口村村民委员会
杨海雷(北京博圣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霍某某
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中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霸州市胜某某中口村。
法定代表人:郑克田,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被告:霍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中口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薛某某、霍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胜某某中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克田及委托代理人杨海雷,被告薛某某、霍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照片10张。证明目的为本案争议土坑二被告是用于渔业养殖并非取土。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能证明二被告取土事实,现状是其取土造成的结果,现用于什么不能影响2003年11月7日双方土地买卖目的是取土的事实,就目前形成的坑塘恰显示了被告自2003年协议后取土行为给土地造成的永久性损害。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签订且对真实性无异议。霸州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6月23日(霸国土监)听告字第(2004)第49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4年6月25日(霸国土监)罚字第(2004)第498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据均系国家相关权利管理权力部门出具的文书,双方亦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特征,且与原被告2003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形成证据链,可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外人已实际非法取土,该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10张,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亦能表明现诉争标的土坑里有鱼,但二被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依双方买卖协议取得该土坑后即用于渔业养殖,而并未取土,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二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2003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将原告集体所有的边界河使土坑(村西北大坑)卖给二被告用于取土,霸州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6月25日签发的(霸国土监)罚字(2004)第49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亦针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责令原告收回非法转让的土地,并没收非法所得款20000元。故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庭审中未主张该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事宜,相关权利可另案起诉。二被告称原被告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对象是原告,性质是行政处罚行为与民事行为无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撤回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中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某、霍某某于2003年11月7日签定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2003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将原告集体所有的边界河使土坑(村西北大坑)卖给二被告用于取土,霸州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6月25日签发的(霸国土监)罚字(2004)第498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亦针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责令原告收回非法转让的土地,并没收非法所得款20000元。故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庭审中未主张该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事宜,相关权利可另案起诉。二被告称原被告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对象是原告,性质是行政处罚行为与民事行为无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撤回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霸州市胜某某中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某某、霍某某于2003年11月7日签定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高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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