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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维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814663-X,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益津商贸中心,联系电话13831631168。
法定代表人罗言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工作单位:霸州市环保局,联系。

原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维维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润涛、被告张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金帝嘉苑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帝嘉苑小区第2栋1层4号房,建筑面积237.58平方米,单价为474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1126129元,该房款被告已支付。被告未缴纳公共维修资金22523元。原告为被告安装华帝牌20型号壁挂炉2台报警器2台,被告下欠原告壁挂炉款9600元及报警器550未付。霸房字(2013)37号霸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原告应代收代缴专项维修资金一并交到房管局,原告已向房管局缴纳了部分业主的住宅维修资金共计1139732元,原告自认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包括为被告垫付的225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征收维修资金主体资格,是否已为被告垫付了维修资金款。2、被告安装的采暖炉是被告自行购买还是从原告处购买。3、原告是否应收取被告燃气开口费。本案中,原被之间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已支付购房款1126129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征收维修资金主体资格,是否为被告垫付了维修资金问题。根据住建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由此可见,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的义务,该基金所有权人仍是业主。本案中,原告已向房管局缴纳了住宅维修资金1139732元,原告认可该款包括为被告垫付的22523元,原告垫交的该公共维修资金属于被告所有,被告由于原告的垫交行为受益,该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公共维修资金225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安装的采暖炉是被告自行购买核实从原告处购买的问题。因经本院当庭对被告询问及本院(2015)霸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其弟弟张武学二人关于自行购买并安装壁挂炉的问题,回答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炉款9600元及报警器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是否应收取被告燃气开口费问题,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颁布实施的《河北省天燃气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公共维修资金款22523元。
二、被告张维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暖炉款9600元及报警器550元。
三、驳回原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承担102元(已缴纳),由被告承担3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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