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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文学、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宋庄村迎宾西道北侧圣泰骏景1-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庄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开发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开发区。

原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学、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10天。借款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文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盛某房地产现金伍拾万元,十天。被告陈文学在借条上注明了纪国兴尾号为7543的银行账户,并指定将借款汇入该账号。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信用社账户转入纪国兴上述账户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学未偿还。原告未提供被告陈文学、李某某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被告陈文学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信用社电汇凭证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偿还原告。原告与被告陈文学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文学、李某某为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算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文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 判 长  任建勋 助理审判员  蔡志慧 人民陪审员  曹向征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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