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顺。
被告:于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张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霸州市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某顺、张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张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某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于某顺、张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霸州市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镀锌带钢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又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均约定借期三个月,年利率5.4%(计月利率4.5‰),后均于借款当日补充约定在此基础上上浮月利率17.34‰,合计月利率均为21.84‰。被告张金峰作为保证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将款项转入被告于某顺xxxx5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张金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霸州市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霸州市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某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金峰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霸州市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顺系被告霸州市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账户接收公司所借款项,应当承当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金峰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霸州市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霸州市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于某顺、张金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霸州市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某顺、张金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环 审判员 宋广楷 审判员 徐卫明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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