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金永来
金娟
霸州市金达金属工贸有限公司
金永某
原告:霸州市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芳津道530号。
法定代表人:俞永树。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永来,系霸州市东段新金马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金娟。
被告:霸州市金达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段乡冯柳村。
法定代表人:金永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永某。
原告霸州市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永来、霸州市金达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追加金永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金永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宗宝一、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永来委托代理人金娟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金达金属工贸有限公司、金永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资保证合同系民间借贷性质的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霸州市东段新金马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金永来为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被告金永来为本案适格主体。投资到期前,被告金永来出现原、被告约定可提前收回投资的情形,且诉讼过程中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永来给付投资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达公司、金永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金达公司、金永某应对被告金永来的本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金永来承担律师费,被告金达公司、金永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达公司、金永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永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霸州市金达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金永某对被告金永来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霸州市金达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金永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金永来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三、驳回原告霸州市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永来、霸州市金达金属工贸有限公司、金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资保证合同系民间借贷性质的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霸州市东段新金马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金永来为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被告金永来为本案适格主体。投资到期前,被告金永来出现原、被告约定可提前收回投资的情形,且诉讼过程中借款到期,被告仍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永来给付投资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达公司、金永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金达公司、金永某应对被告金永来的本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金永来承担律师费,被告金达公司、金永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达公司、金永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永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霸州市金达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金永某对被告金永来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霸州市金达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金永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金永来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三、驳回原告霸州市益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永来、霸州市金达金属工贸有限公司、金永某承担。
审判长:赵秋霞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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