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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益津市场鸿润糖酒门市部与霸州市开发区尚滋味龙某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益津市场鸿润糖酒门市部
高蒙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开发区尚滋味龙某餐厅
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益津市场鸿润糖酒门市部。
住所地霸州市益津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81600032157。
经营者吕亚东。
委托代理人高蒙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开发区尚滋味龙某餐厅。
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朝阳路东侧水岸尚城西门南面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81600251696
经营者邢安东。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益津市场鸿润糖酒门市部与被告霸州市开发区尚滋味龙某餐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蒙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益津市场鸿润糖酒门市部诉称,原告在益津市场经营糖酒生意,被告经营饭店,在原告处购买酒水供饭店使用,但未及时付清酒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酒水款2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开发区尚滋味龙某餐厅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发生欠款关系的是邢安东个人,被告霸州市开发区尚滋味龙某餐厅不是适格的被告。
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及经营者吕亚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
被告对证1的意见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2的意见为,邢安东的签字属个人行为,并非尚滋味餐厅,证明中未约定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霸州市开发区尚滋味龙某餐厅欠原告霸州市益津市场鸿润糖酒门市部酒水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  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并且在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已注明“尚滋味欠鸿润酒水款25000元”,故被告主张“霸州市开发区尚滋味龙某餐厅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在证明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开发区尚滋味龙某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霸州市益津市场鸿润糖酒门市部酒水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4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霸州市开发区尚滋味龙某餐厅欠原告霸州市益津市场鸿润糖酒门市部酒水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  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并且在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已注明“尚滋味欠鸿润酒水款25000元”,故被告主张“霸州市开发区尚滋味龙某餐厅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在证明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开发区尚滋味龙某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霸州市益津市场鸿润糖酒门市部酒水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晨雨

书记员:刘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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