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于崔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7006852-5。法定代表人张树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锦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10号C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00771843F。法定代表人:董连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宴红波、胡会信,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本案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就双方之间加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原告在2017年5月25日就双方之间加工合同纠纷又在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未提货但是已经支付的加工费,本案原告在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提走剩余货物并支付剩余加工费。
原告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锦龙达贸易有限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已经于2017年4月28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部分已付款,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原告基于相同的合同纠纷又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付清余款。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也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退还原告霸州市皓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