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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百世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杰某钢管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百世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天津杰某钢管工贸有限公司
秦刚(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百世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西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杰某钢管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文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刚,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百世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德公司)诉被告天津杰某钢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清、王建章、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带钢买卖合同,原告订购被告带钢100吨,单价5500元/吨,共计货款55万元。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将全部货款转至被告的账户。
2016年5月17日,原告因与客户未签订订货合同,对所订带钢不再需要,经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带钢买卖合同协议,并约定被告在两日内退还原告55万元货款。
原告至今也未收到被告退还的货款。
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偿还货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6年5月16日所收到的55万元货款,已经在2016年5月17日由被告公司员工秦阿宝的个人账户退回到原告职工赵子岩的账户内。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带钢买卖合同和2016年5月17日达成的解除带钢买卖合同,均是在2016年5月18日,原告声称需要一份和被告之间的合同才能去公安机关报案追寻赵子岩的情况下所商定,并且是在2016年5月19日上午9:05和下午17:08通过传真所形成,并非被告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基本登记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3、2016年5月15日销售合同一份,证实该合同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合法有效。
4、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2016年5月16日将55万元货款从公司账户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5、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实在2016年5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5月15日的销售合同,并约定被告在两日内退还55万元货款。
该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
6、原告会计记账单据工资表五张,证实原告工人工资每月发放的工资表中并无赵子岩,赵子岩并不是原告员工,赵子岩只是中间人,原告并没有书面或口头授权赵子岩收取原告的退款。
7、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解除销售合同等事实。
被告质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合同加盖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记载时间虽然是2016年5月15日,但实际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
对证据5,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传真形式形成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下午,并非合同中记载的2016年5月17日。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工资表无法排除赵子岩系原告员工的事实。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天津农商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受理单和卡的业务查询,证实原告诉称的货款已经在2016年5月17日由被告职工秦阿宝退还给原告职工赵子岩。
2、劳动合同,证实秦阿宝系被告职工。
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9528851系被告单位的电话。
4、被告单位29528851的通话详单,证实原告诉称的2016年5月15日带钢买卖合同和2016年5月17日解除带钢买卖合同协议系被告应原告请求在2016年5月19日上午9时05分和下午17时08分通过传真形成。
5、附加协议复印件,证实2016年5月18日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出具带钢买卖合同和解除带钢买卖合同协议,实属签订的损失共担协议。
6、证人王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实原告诉称的2016年5月15日带钢买卖合同及2016年5月17日解除带钢买卖合同协议真实签订背景和过程,及被告已经退还原告55万元货款的事实。
7、证人于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6。
原告质证:
对证据1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授权赵子岩收取退款,秦阿宝转账给赵子岩55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秦阿宝和赵子岩之间可能存在其他业务关系,被告应该将退还的货款退至公司账户或者法人王建伟的个人账户才发生效力。
被告称赵子岩是原告职工,其说法不成立,实际上,赵子岩是被告的业务员,而非原告员工。
对证据2,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合同没有劳动行政部门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合同的期限上看,到2013年12月31日已经结束,后边有一个续订合同,根据第一条期限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固定期限,可以看出秦阿宝已经不再是被告的员工。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记载的通话时间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话记录时间不能体现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从我方提供的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形成时间并非被告所陈述。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补充协议并未成立,魏锦旭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当时签的是不同意承担,不分担责任,也未加盖自己公司的印章,该协议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提供的是不完整的协议,被告应出示原件,原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均与被告有利益关系,且其书面证言系被告代理人打印形成。
通过以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被告对合同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被告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证人李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附加协议为复印件,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证据7,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带钢100吨,单价5500元/吨,共计货款55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网银交易方式将55万元货款转账至被告的公司账户。
2016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解除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在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5万元,退款期限为签订协议两日内。
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应退还的货款55万元。
被告主张其已通过职工秦阿宝的个人账户将55万元货款退还给原告职工赵子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赵子岩系原告的职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赵子岩系受到原告的授权委托而收取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解除销售合同后,被告应按照解除协议履行退还货款55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构成违约。
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货款55万元,并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主张其已通过职工秦阿宝的个人账户将55万元货款退还给原告职工赵子岩,履行了退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赵子岩系原告的职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赵子岩退还货款系受到原告的授权委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杰某钢管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5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及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解除销售合同后,被告应按照解除协议履行退还货款55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构成违约。
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货款55万元,并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主张其已通过职工秦阿宝的个人账户将55万元货款退还给原告职工赵子岩,履行了退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赵子岩系原告的职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赵子岩退还货款系受到原告的授权委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杰某钢管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5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及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卫明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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