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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玫瑰庄某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黄某某、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玫瑰庄某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周鸿昆(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玫瑰庄某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泰山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金康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鸿昆,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玫瑰庄某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霸州市玫瑰庄某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鸿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黄某某承租原告酒店洗衣房后,以大自然洗衣厂的名义对外承接洗涤业务,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一直在该洗衣房洗涤布草、衣物等。
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解除洗衣房租赁合同,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
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布草、衣物仍在在原告洗衣房洗涤,洗涤费一直未予结算。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该洗涤费已由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7月5日领走为由,拒不给付原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洗涤费547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其与黄某某签订过洗衣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洗涤费。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霸州市玫瑰庄某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张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据1-4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合法经营。
5、2013年1月21日原告霸州市玫瑰庄某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某某(乙方)签订的《酒店洗衣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自2013年1月21日起原告霸州市玫瑰庄某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解除原《酒店洗衣房租赁合同》;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交还原告一切设备,原洗衣房员工原告择优录用,2013年1月21日前员工工资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原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负责被告黄某某所租赁洗衣房的水、电、气及员工用餐费用12万/年,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相应发票,原告按实际结算;被告黄某某需提供承租洗衣房期间与其合作在该洗衣房洗涤布草、衣物的单位清单及协议价格,并负责联系与原告接洽,重新签订合同;被告黄某某为洗衣房购置车辆一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商定按4.5万元的价格由原告收购,价款冲抵被告黄某某今后的洗涤费用;经核算原告应付被告黄某某109625.62元,被告黄某某应付原告103035.58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应付被告黄某某6590.04元及税金2827元(计9417.04元)。
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双方已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洗衣房租赁合同,经核算原告应给付被告黄某某结算款9417.04元。
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黄某某之前以大自然洗涤公司名义与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布草、工服及客衣洗涤合同所涉布草、衣物仍在原告洗衣房洗涤。
6、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11日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告洗衣房洗涤布草、衣物的收送单228张,证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11日原告洗衣房为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洗涤布草、衣物的数量及应付洗涤费64167元。
7、2013年7月5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复印件一张,内容:付大自然洗涤公司洗涤费67065元,黄某某代领。
证明应付原告的洗涤费已由被告黄某某支取,金额67065元。
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酒店洗衣房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我方没有参与签订,补充协议与国际酒店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联性,国际酒店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国际酒店没有约束力,原告与国际酒店不存在合同关系。
对证据6庭前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票据上没有被告的印章和法人的签字,不予认可。
对证据7财务报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即便将钱给了黄某某,原告也不应要求被告国际酒店承担责任。
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4月27日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大自然洗涤公司)签订的布草、工服及客衣洗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某负责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餐厅布草、客房布草、工服及客衣的干湿洗涤。
证明国际酒店与黄某某签订的洗涤合同中没有涉及本案原告,洗涤物的送取方式国际酒店与黄某某有明确约定,每日由黄某某派专人到国际酒店收取待洗布草、工服及客衣,并不是国际酒店把洗涤物送到黄某某洗涤场所,洗涤物在什么场所洗涤国际酒店不清楚。
原告霸州市玫瑰庄某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合同双方是二被告,原告没有参与,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一个事实,被告国际酒店的洗涤物品系在原告处进行的洗涤,原告与黄某某解除租赁合同后,产生的洗涤费用二被告应当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解除洗衣房租赁合同后,被告黄某某承揽的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餐厅布草、客房布草、工服及客衣的洗涤仍由原告洗衣房洗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洗涤费应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给付洗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在解除洗衣房租赁时原告应付被告黄某某款9417.04元,此款应在被告黄某某应付原告洗衣费64167元中扣除,故对被告黄某某应给付原告洗涤费54749.96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告洗衣房所洗涤的布草、工服及客衣,系被告黄某某对外承揽的洗涤业务,且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已给付被告黄某某洗涤费67085元,故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玫瑰庄某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洗涤费54749.96元。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玫瑰庄某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8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解除洗衣房租赁合同后,被告黄某某承揽的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餐厅布草、客房布草、工服及客衣的洗涤仍由原告洗衣房洗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洗涤费应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给付洗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在解除洗衣房租赁时原告应付被告黄某某款9417.04元,此款应在被告黄某某应付原告洗衣费64167元中扣除,故对被告黄某某应给付原告洗涤费54749.96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告洗衣房所洗涤的布草、工服及客衣,系被告黄某某对外承揽的洗涤业务,且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已给付被告黄某某洗涤费67085元,故被告霸州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玫瑰庄某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洗涤费54749.96元。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玫瑰庄某温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审判长:邢宏志

书记员:白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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