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王庄某德丰纸厂
李某常
霸州市王庄某乡广某贴面厂
郭某某
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王庄某德丰纸厂,注册号131081600262045,经营者姓名李某强,经营场所霸州市王庄某乡任庄某村东。
经营者李某强。
原告李某常。系霸州市王庄某德丰纸厂实际经营者。
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乡广某贴面厂,注册号131081600023330,经营者姓名王友刚,经营场所霸州市王庄某乡王泊村。
经营者王友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王庄某乡王泊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郭某某。系王友刚之妻。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王庄某德丰纸厂、李某常与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乡广某贴面厂、郭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王庄某德丰纸厂经营者李某强、李某常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份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方向被告方供货(贴面纸),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12月24日共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款单,合计欠原告货款169584元,三张欠款单是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最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纸张有1200张尺寸不够,要求扣除相应货款6000元,原告认可最多有50张纸尺寸不够,只同意扣除相应货款250元,而被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合格纸张的数量,故对原告认可的250元的货款予以扣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系王友刚之妻,应与王友刚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其因使用该质量不合格纸张生成的板材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乡广某贴面厂经营者王友刚、被告郭某某给付二原告货款1693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原告承担203元,被告承担1843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份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方向被告方供货(贴面纸),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12月24日共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款单,合计欠原告货款169584元,三张欠款单是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最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纸张有1200张尺寸不够,要求扣除相应货款6000元,原告认可最多有50张纸尺寸不够,只同意扣除相应货款250元,而被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合格纸张的数量,故对原告认可的250元的货款予以扣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系王友刚之妻,应与王友刚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其因使用该质量不合格纸张生成的板材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王庄某乡广某贴面厂经营者王友刚、被告郭某某给付二原告货款1693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原告承担203元,被告承担1843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邱无幽
书记员:段蕴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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