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王庄某乡联合板厂
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蔡永恒(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
张智伟(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霸州市王庄某乡联合板厂,地址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L6474969-7。
经营者任维众,男,1969年9月30日,汉族,住霸州市,联系。
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2-3地块江岸东城中央2幢1单元8-4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9804866-X
法定代表人周上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蔡永恒,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伟,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王庄某联合板厂与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霸州市王庄某乡联合板厂负责人任维众、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永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欠款总计1529280元。
2016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529280元未付。
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模板款529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正在履行中,双方并未结算,因此并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任维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一份。
证明被告未按其承诺的付款计划实施。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补充说明,证据2的原件在我律师那,律师出差了,明天回来。
我明天提交法庭。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自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结算。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有付款计划,该合同不能否认还款计划。
还款计划第4条已经明确约定。
与该合同没有关系。
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为企业及个人相关基本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2有被告的盖章,且于庭审次日向本院提供了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订购建筑模板,拖欠原告货款529280元,并就该拖欠货款达成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模板款529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双方的购销合同、送货供货单据及结算凭证,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是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并不矛盾,也无必然的联系,且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模板款52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王庄某乡联合板厂模板款529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订购建筑模板,拖欠原告货款529280元,并就该拖欠货款达成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模板款529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双方的购销合同、送货供货单据及结算凭证,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是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并不矛盾,也无必然的联系,且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模板款52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王庄某乡联合板厂模板款529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建民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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