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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爱某某休闲制品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中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霸州市爱某某休闲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郝桂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中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某某。

原告霸州市爱某某休闲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爱某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中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振公司)、被告崔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桂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中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9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目前经营状况恶化,不但停止经营还遭到众债权人的围堵。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振公司、崔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及拖欠的借款数额无异议。但现在企业正在重组,如重组成立2015年9月15日欠款可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日原告爱某某公司在辛章信用社给被告中振公司转款30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郝桂爱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备注此款项包含全部借款和利息欠款人霸州市中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崔某某2015年7月5日”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此款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爱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015年5月12日信用社的进账单一份、2015年7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00000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中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霸州市爱某某休闲制品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民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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